問15-6、假釋出監人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撤銷假釋?殘餘刑期如何適用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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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後更新日期:112-06-2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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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假釋出監之受保護管束人,有下列情形,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觀護人會依法函請原假釋監獄撤銷假釋:
(一)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,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,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,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,撤銷其假釋。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,不在此限。
(二)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假釋。包括(1)保持善良品行,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;(2)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(3)不得對被害人、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;(4)對於身體健康、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,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;(5)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,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;離開在 10 日以上時,應經檢察官核准。
二、假釋經撤銷後,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說明如下:
(一)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5年(不得再陳報假釋),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。
(二)適用86年11月28日施行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20年(不得再陳報假釋),方能再接續執行他刑。
(三)適用83年1月30日施行之刑法:假釋經撤銷後,因其假釋在外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,有期徒刑者應繼續執行其所餘刑期,無期徒刑者應執行10年(得陳報假釋),如符合假釋要件時仍可提報假釋。
三、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,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所定責任分數之標準,增加責任分數2分之1。